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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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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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保人於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契約)後,得以向其購買機票之乘客為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投保本機票業務傷害附加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附加險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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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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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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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加險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
 
 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從事旅行社業務之業者。
 
 二、被保險人:
 
 指使用本附加險要保人出售之機票而搭乘飛機之乘客。 要保人須將被保險人相關資料及機票票號向本公司申報核覆。要保人未履行此程序者,使用該機票票號之搭機乘客不得視為本附加險之被保險人。但其能證明該機票確係向要保人購買,且經要保人補繳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三、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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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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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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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加保險所稱之保險期間,係指自被保險人向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報到時起,至出目的地機場建築物為止之期間。 
 前項期間包含下述期間:
 
 一、搭乘機票上所載之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地面交通工具期間。
 
 二、為完成機票上的銜接航程而在機場內等候轉機之期間。
 
 三、非乘客自願轉機,而由航空公司提供費用之招待期間。
 
 四、非因航空公司所能控制之因素而降落在非目的機場時,由航空公司所提供至目的地之交通工具搭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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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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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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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死亡者,本公司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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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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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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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險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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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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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胎兒死產或出生後死殘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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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於搭機時已懷有五個月以上之身孕,因飛機迫降、墜落、碰撞、火災或爆炸致被保險人流產,或致胎兒因分娩或早產而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或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亦準用前二條之規定,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給付身故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前項意外事故發生時若同時懷有二個以上之胎兒者,本公司按各胎兒之死亡或殘廢程度分別給付身故或殘廢保險金,但合計最高仍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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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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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給付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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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加保險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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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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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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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死亡、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受益人之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但為救助人命者不在此限。
 
 三、 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 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六、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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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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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契約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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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加險訂立時,僅要保人知道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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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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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憑證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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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於購買機票時,本公司將發給保險憑證,且應將之黏貼於機票之搭乘聯。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被保險人因使用該機票而發生承保事故致死亡或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但要保人已將被保險人之相關關資料及該機票票號向本司申報核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黏貼於機票搭乘聯之保險憑證若係偽造或變造者,對於該搭機乘客之死亡或殘廢,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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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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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賠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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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之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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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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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故保險金理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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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憑證或其謄本。
 
 三、 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或胎兒之死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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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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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殘廢保險金理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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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憑證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 依第六條申領殘廢保險金時,得由胎兒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申領,但除前述四款文件外,尚應出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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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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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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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加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但第六條之胎兒死產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懷胎之被保險人本人;若被保險人同時或先於胎兒死亡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本附加險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第六條胎兒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其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胎兒本人,本公司均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前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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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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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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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加險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四條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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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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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殘廢保險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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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附加險條款如與主契約條款牴觸時,悉憑本附加險條款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契約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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